郭紅波 屠春技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作為刑法人道主義原則和謙抑原則在少年刑事司法中的反映,體現了國家對未成年人的人文關懷和恢復性司法的理念,有利於犯罪未成年人順利地回歸社會,也是防止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重要舉措。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在入伍、就業時免除前科報告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這一規定被認為確立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檢察機關應認真落實這一制度,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但從目前來看,該制度在實踐中正式運行,還需要配套制度的構建和相關問題的釐清。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內容和執行主體。刑事訴訟法未明確由哪些機關進行封存,要準確把握犯罪記錄封存的執行主體,首先應明確封存的“犯罪記錄”所包含的內容。我們認為,在偵查、起訴、審判、執行階段形成的所有信息都是犯罪記錄的構成內容。
  相應地,在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犯罪記錄封存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司法行政部門都有責任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另外,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有可能會涉及其他有關部門,如庭前社會調查的調查機構、參與庭審的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這些機構也會或多或少掌握一些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按照立法本意,他們對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也負有保密義務。我國在刑法、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具體實施中還要註意與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如兵役法等,確保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能夠切實落到實處。
  修改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相衝突的有關規定。刑法第96條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和命令。據此,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75條中的“國家規定”的範圍應當與刑法規定相同。目前迫切需要對“國家規定”予以梳理,修改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及維護未成年人就學就業等權利不符的相關規定。
  與犯罪記錄封存相銜接制度的完善。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主要有兩方面的制度需要與之配套。一是如何實現與未成年犯的社區矯正和社會幫教制度的有效對接。只有把這兩項制度做好,才能使未成年犯的社區矯正、社會幫教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相得益彰,發揮整體聯動的合力,從而有效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二是如何與我國戶籍制度和人事檔案制度協調。居民戶口簿和人事檔案通常會對一個人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有詳細記錄,而要確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勢必會與我國傳統的戶籍和人事檔案制度有所衝突,因此也需要對兩者進行銜接。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後的法律後果。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設定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初衷不同於國外規定的“視為未受過刑罰處罰”,犯罪記錄封存的主要功能是在形式上使社會上的單位和個人沒有知悉未成年人犯罪的途徑,從而不能對他們進行歧視和實行差別對待,為真正悔過的未成年犯罪人消除融入社會的障礙。基於此,該制度的法律後果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犯罪事實不得在對社會公開的戶籍、學生、人事等各種檔案中載明,不得在法律規定以外的場合公開披露。
  2.在復學、就業、升學以及從事法律沒有明確限定的職業時,與其他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在入伍、就業時不用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未成年犯罪人即使再犯罪,司法機關也不得引用其前科犯罪記錄,其前科亦不能作為對其適用累犯或再犯而對其從重或加重處罰的緣由。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犯罪記錄封存尚需深化理解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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